【已征集】关于对《新乡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9-20 浏览:5311次

关于对《新乡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新乡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有关意见请于20221019日前书面反馈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闫栋锴

邮  编:453000

联系电话:0373-3023566          18603736897

邮  箱:xxscqb@126.com

 

 

                                2022919

 

 

 

新乡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乡市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凤泉区、高新区国土空间规划(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及市辖区备案工作。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中心城区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等项目房屋征收计划、补偿方案进行审核;对补偿资金使用进行监管;组织专家评估鉴定等方面工作。

第五条 市、区两级发改、财政、资源规划、住建、城管、审计、司法、法院、检察院、公安、信访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积极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掌握房屋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备房屋征收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指导、培训。

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法律专业人才库,聘请国内一流律师团队服务依法征迁工作。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八条相关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向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1.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文件;

2.土地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的批准文件;

3.房屋征收计划与补偿方案及审核批复意见;

4.社会风险评估报告;

5.征收补偿费用证明材料与资金共管协议;

6.需要提供其它与房屋征收相关材料。

第九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配合。调查登记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内已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如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调查登记结果一致的,以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为准;如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调查登记结果不一致的,由区政府(管委会)会同资源规划、不动产登记交易等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各区政府(管委会)应按照规定认真开展社会稳定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明确防范化解措施。对存在较大社会风险的项目,在风险处置到位前,不得实施房屋征收。

第十一条 区政府(管委会)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大对征收补偿费用监管力度,实行市、区两级房屋征收部门和银行三方共管制度,支付补偿费、周转费、搬迁费等相关费用时,须市、区两级房屋征收部门共同签字确认,确保资金监管到位。

第十二条 区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的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经市房屋征收办审核后报市住建局备案。市政府或委托有关部门召集相关单位对方案可行性进行论证,论证未通过的,区政府(管委会)不得实施房屋征收;论证通过的,由区政府(管委会)予以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拟征收范围内居民对征收补偿方案支持率达到80%的比例后,启动预征收程序,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在30日内签约率达到80%的比例后,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转为正式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如拟征收范围内居民对征收补偿方案支持率达不到80%,二年内该区域不再考虑列入改造计划。

第十四条 区政府(管委会)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为确保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公平、公正和透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统一实行网签,接受被征收人与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不予补偿。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城管、税务、公安、不动产登记交易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及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市、区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同一房屋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新乡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新乡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市住房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其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合法建筑面积1:1进行安置,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鼓励使用商品房安置,缩短安置周期、提高安置效率。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商品房安置信息平台,实现被征收人通过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跨辖区、跨项目购买商品房安置。

第二十三条 签约搬迁奖励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搬迁期限之内签约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上浮20%给予货币补偿奖励。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搬迁期限之内签约的,1:1.1进行安置并免除安置部分的差价,超出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执行。。

被征收人通过全市商品房信息平台购买的商品房,按照《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南省契税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减免。开发企业通过全市商品房信息平台将普通商品房出售给被征收人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被征收人自签约搬迁期限开始之日起15日内签约并搬迁交房的,每户奖励50000元;第16日至30日内签约并搬迁交房的,每户奖励30000元。在上述签约搬迁奖励期满后再签约、搬迁的,不再享受搬迁奖励(具体办法由区政府根据项目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超出部分以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结算;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小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不足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进行结算,可享受相应的阶梯购买价格(具体办法由区政府根据项目情况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元的标准发放,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发放。选择货币补偿的发放一次;选择产权调换的发放两次。

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元的标准发放,不足800元的按照800元发放。 

第二十六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的,区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可以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具有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为6个月。

对被征收房屋用途为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且房屋征收时正在从事经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有连续纳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合法建筑,房屋价值按照评估价格上浮5%给予补偿。并根据经营年限及纳税历史情况,对从事经营部分可以给予适当经营损失补偿。

第二十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确的;

(二)没有房屋所有权关系证明的;

(三)暂时无法考证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

(四)房屋所有权有纠纷尚未依法解决或正在诉讼的;

(五)其它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安、教育、住建、城管、资源规划、不动产登记交易、电力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征收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不动产权登记以及用水、用电、燃气等事宜。凡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主动签约并搬迁的被征收人,子女入幼儿园、小学、初中可在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选择或在本辖区内统筹,由教育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党员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应按照《市纪委 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社局、关于在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全市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支持配合征收工作的通知》(新纪发〔201315号)的要求支持、配合征收工作。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其他县(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征收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集体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按照市政府(新政文201797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宅基地合法面积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20214号)相关规定,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宅基面积不得超过134平方米;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宅基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认定。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面积按照上述认定宅基地面积乘以我市城中村村民居住区容积率控制指标(≤1.5)予以认定,并进行安置。超出控制指标规定的合法面积部分按照市政府(新政文201797号)文件相关标准货币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不予补偿。实际未建部分由被征收人缴纳建安成本价(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原则上不低于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后予以安置。

第三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交易和房屋征收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被征收房屋的注销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    日起施行。2017128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新乡市中心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新政文〔201717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公布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且正在实施的项目,按照原补偿方案执行。本办法由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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