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执法机关查处时违法行为已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责任主体:建设单位
二、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1、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2、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3、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保证有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的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2、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3、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4、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5、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6、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7、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8、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执法机关查处时违法行为已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0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0000㎡以上30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30000㎡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责任主体:建设单位
三、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50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0㎡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任主体:建设单位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肢解发包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肢解发包项目已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肢解发包项目已实施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四)责任主体:建设单位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50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0㎡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任主体:建设单位
六、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50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0㎡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任主体:建设单位
七、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暂无裁量标准
(四)责任主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八、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50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0㎡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任主体:建设单位
九、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50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0㎡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四)责任主体:建设单位
十、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50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50000㎡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任主体:建设单位
十一、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承揽的工程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承揽的工程项目已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承揽的工程项目已实施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责任主体:各责任主体单位
十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73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允许承揽的工程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允许承揽的工程项目已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允许承揽的工程项目已实施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责任主体:各相关责任主体
十三: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一)法律规定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二)处罚依据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已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已实施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责任主体:施工单位
十四、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一)法律规定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未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已实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已实施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责任主体:监理单位
十五、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四)责任主体:监理单位
十六、现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四)责任主体:监理单位
十七、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该行为被执法机关首次查处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该行为被执法机关第二次查处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该行为被执法机关第三次查处的;或造成严重安全事故等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四)责任主体:注册执业人员
十八、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任主体:出租单位
十九、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下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四)责任主体:施工单位
二十、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或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下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四)责任主体:施工单位
二十一、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安全性能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四)责任主体:施工单位
二十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四)责任主体: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二十三、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四)责任主体:施工单位
二十四、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四)责任主体:施工单位
二十五、建筑施工企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一)法律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二)处罚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2、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3、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4、“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暂无裁量标准
(四)责任主体:施工单位
二十六、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一)法律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二)处罚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2、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3、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4、“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暂无裁量标准
(四)责任主体:施工单位
二十七、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一)法律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二)处罚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暂无裁量标准
(四)责任主体: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十八、使用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职责的
(一)法律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1、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2、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4、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5、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6、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二)处罚依据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2、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3、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一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两项或两次及以上的;或弄虚作假的;或隐匿销毁证据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责任主体:使用单位
二十九、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职责的
(一)法律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1、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2、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3、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4、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7、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二)处罚依据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一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两项或两次及以上的;或弄虚作假的;或隐匿销毁证据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责任主体:施工总承包单位
三十、监理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职责的
(一)法律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1、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2、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3、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4、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5、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6、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二)处罚依据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一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两项或两次及以上的;或弄虚作假的;或隐匿销毁证据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责任主体:监理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