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征集]关于对《新乡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7-09 浏览:2339次

关于对《新乡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民生改善,推动建立房地产业转型发展新模式,结合我市实际,我单位起草了《新乡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15日,有关意见和建议请2024年7月24日前以电子文档形式,注明姓名和联系方式发至邮箱:xxszjjzfbzk2023@163.com。

 

 

2024年7月9日

 

新乡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适应新发展阶段保障性住房高质量体系建设要求,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加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推动建立房地产业转型发展新模式,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保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规定建设标准、配售对象、配售价格、回购方式及封闭管理,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各区“保住房”的建设、申请、配售、使用、退出、回购和后续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区是指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凤泉区、高新区。

第四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保住房”工作,通过新乡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专班(以下简称“工作专班”),对涉及全市“保住房”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和监督。

市住建局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对规划建设“保住房”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并研究制定完善相关配套政策。

工作专班组织相关市直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利用各部门信息共享、大数据平台和深入企业社区等多种措施,对保障对象的数量和购买意愿进行调查摸底,分析、研判“保住房”市场需求,编制全市“保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

市政府委托市属国有企业作为全市筹建“保住房”的主体(项目实施单位),由市属国有企业按照各项目分别成立“保住房”项目运营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公司),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筹集、建设、配售、回购和日常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针对的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以及经工作专班研究确定的其他群体等。

“保住房”建设稳慎有序推进,以需定建,从解决最困难工薪收入群体住房问题入手,逐步将范围扩大到有住房需求的群体。

第六条 实施房源封闭管理。明确“保住房”回购机制,确保“保住房”高效利用。如确需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请工作专班同意。由政府指定回购机构,明确回购标准。

七条 “保住房”管理应秉承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畅通投诉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八条 “保住房”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用地来源包括:

(一)新建保障性住房用地必须坚持净地供应,通过划拨方式供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

(二)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保障性住房。

(三)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保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原出让的土地应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要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确定年度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应保尽保。

第九条 “保住房”相关税费政策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执行。

“保住房”建设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税费优惠政策由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明确落实。

第十条 购买本市“保住房”的家庭可按规定申请公积金或商业贷款。

第十一条 “保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缴纳标准按照本市普通商品房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保住房”建设相关财政资金、专项债、贷款、销售回款等有关资金,实行全周期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章  建设和筹集

第十三条 “保住房”的筹建,按照“工作专班+项目运营公司”模式进行,即政府主导、运营公司按市场化、法治化运营。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与“保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把好质量关,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十四条 “保住房”的筹建主要分为新建和收购存量住房。

新建包括:市政府依法批准新建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筹建方式。 

存量住房包括闲置商品住房、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闲置棚改安置住房、人才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房源。

第十五条 “保住房”原则上毛坯交付,“保住房”建设以够用为原则,并满足保障对象居住需求。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原则控制在70-120平方米。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供求关系、房地产发展趋势及不同群体保障对象的需求等因素,可适当调整“保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具体由工作专班研究决策。

第十六条 “保住房”的建设应开设绿色通道,简化审批程序。考虑到“保住房”的意义、目的及配售价格不应强制要求装配式建筑的应用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七条 “保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购,每个家庭限购一套。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和未成年子女;单人户家庭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购家庭应至少有一名家庭成员为本市户籍或在本市工作满一年及以上的非本市户籍(需工作单位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自有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等。删除内容与细则重复,在细则里细化

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不受户籍、工作年限等条件限制。

第十八条 享受公租房及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购买“保住房”后,应在交付入住后退出公租房及配租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保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向项目运营公司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保住房”申请表、诚信承诺书等材料。

具体申请方式、提交材料及相关要求按“保住房”配售方案执行。

第二十条 “保住房”实行联网审核。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负责对申购家庭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公示。

第五章 配售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于筹集的“保住房”,配售价格主要由土地成本、建安成本、不超过5%的利润相关成本组成。与“保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

第二十二条 “保住房”可实行现房配售,也可采取预售制,配售阶段应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保住房”配售价格不得高于政府批准价格,不得擅自变相加价。

第二十三条 “保住房”配售应遵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项目运营公司按批次制定“保住房”配售方案,经工作专班批准后,对社会公布。

方案中须明确申请流程、配售对象、房源信息、配售价格、配售方式、申请及配售活动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保住房”购买人可以自主选择一次性或按揭(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等方式支付购房款。

第六章 退出和回购

第二十五条 “保住房”实施封闭管理。购房人如需退出的,由项目运营公司按规定回购。

购房人可主动向项目运营公司提出回购申请,由项目运营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利息结合住房折旧的原则核算。退出(回购)时个人装修费用不予补偿,不得拆除依附于该房屋的装饰装修部分。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有情形之一的,视为退出“保住房”:

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

(二)以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保住房”的;

房屋被司法处置的;

(四)购房人破坏房屋结构且拒绝维修恢复的;

(五)购房人主动提出回购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已入住后退出的,提出回购申请,申请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未设立居住权、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四)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购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已入住后需要退出者应按规定办理退出手续,逾期未办理退出手续、未腾退的,项目运营公司可申请司法部门协助强制执行腾退,并按相关规定回购。

第七章 后续管理

 “保住房”小区应及时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保住房”小区物业服务应实行市场化、专业化管理,由项目运营公司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住房”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小区物业服务费市场水平。

第三十条 项目运营公司应做好“保住房”的建设、配售、回购及管理工作,对保障对象实行一房一档动态管理。

第三十 已购买“保住房”的家庭,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户口迁入,享受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 产权人去世的,合法继承人符合“保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依法继承,继承后的房屋仍为“保住房”。

第三十 夫妻双方离异的,应按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退出一方符合条件的可另行申请“保住房”。

第八章   

第三十本办法规定之外的事项,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经工作专班研究确定。

第三十 办法由工作专班负责解释。

第三十 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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