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住建委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委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委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委系统各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委财务科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委系统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二)配合财政部门对本系统所属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负责对本系统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六条 系统内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第七条 系统内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已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八条 系统内各单位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单位年度部门预算的资产配置程序:
1、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单位应当根据现有资产的存量、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及资金来源,经委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核;
2、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复年度部门预算后,各单位方可执行其中的资产购置项目。在执行资产配置项目时,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详细的配置报告及方案,并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的相关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二)单位临时配置资产的程序:
1、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购置资产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
2、经委有关科室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系统内各单位接受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在取得资产的60日以内由单位登记入账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系统内各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工程需要招标的应进行工程招投标。
第十一条 系统内各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系统内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系统内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委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以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国有资产处置原则上应坚持集中统一处置的原则。
第十五条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认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单位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意见,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报送委计财科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按权限审批。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与置换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在批准的产权交易等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含残值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组织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的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包括电子信息档案),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做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表,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和报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