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新乡市燃气管线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8-14 浏览:11476次

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新乡市燃气管线设施保护实施

细则》的通知

新建〔2018144

 

各县(市)、区住建局,各燃气企业,各建设、勘察、施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鉴于201774日吉林省松原市人民医院维修施工造成燃气大量泄漏并爆炸,致使7人死亡8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419万元和2018716日濮阳县城关镇中石化加油站违规顶管施工致使燃气管道破裂,发生闪爆造成5人受伤等事故;结合我市当前各类市政公用等工程项目建设快速推进,地面开挖工程点多量大,各类涉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隐患时有发生的情况,经研究制定了《新乡市燃气管线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8813

 

新乡市燃气管线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为加强燃气管线设施保护,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根据我市实际,现将地下燃气管线保护工作实施细则制定如下: 

一、燃气管线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6.5米内;

(二)中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2.0米内;

(三)低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1.0米内;

(四)庭院架空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0.5米内;

(五)井室、阀门、调压计量箱(柜)保护范围为其外檐1.0米内;

(六)门站、储配站、加气站等各类燃气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规定的防火间距确定。

二、燃气管线设施保护的施工管理

(一)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燃气管线基本情况和安全保护要求。

(二)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明确安全保护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三)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对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指导。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查询地下燃气管线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要积极配合,出具书面告知单,然后再办理施工手续。

三、加强燃气管线设施日常保护

(一)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3、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4、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5、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6、盗用燃气;

7、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三)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管线设施巡查,发现有涉及燃气管线设施安全的施工准备时,要(书面)告知责任单位(责任人)燃气管线设施保护要求,提供相关燃气资料,协助做好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跟踪指导至施工结束。

(四)燃气经营企业发现有危及燃气管线设施安全的施工等行为时,要立即劝阻施工,纠正不安全行为。必要时可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依法阻止和纠正危及燃气管线设施安全的行为。凡发现有破坏燃气设施安全施工等行为时,均要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五)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对庭院燃气管线设施进行保护。发现违法占压、破坏燃气管线设施等影响供气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要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

(六)物业服务企业要将户内燃气管线设施保护纳入小区居民装饰装修管理范围。物业企业应告知居民用户禁止擅自改动、密封燃气管线设施或者私自增加用气器具。居民用户执意违反的,物业企业应依法予以制止并通知供气企业协助处理。

(七)燃气管道设施巡查、抢修、维护、检测等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正常的燃气运行活动。

四、燃气管线设施保护法律责任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违反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2、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3、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4、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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